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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娄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9月1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娄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要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苏某将一包毒品(0.1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娄某,让被告人娄某到郏县X镇X路博大超市门口把该毒品交给郦某某,后郦某某给娄某90元现金。

2、2011年6月8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郦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要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苏某将一包毒品(0.1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娄某,让被告人娄某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把该毒品交给郦某某,后郦某某给娄某9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某、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娄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苏某、娄某刑事责任的意见,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娄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1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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