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P-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某驶至禹州市X村X路口处,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长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长青死亡、李伟莉轻伤的后果,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长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5200元,且已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认罪、悔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