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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37岁。

被告陈某,男,34岁。

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贺某与陈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陈某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女儿生下后,因陈某是独子,夫妻矛盾更为突出。陈某对家庭不理不管,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贺某多方打听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贺某与陈某离婚;婚生女陈某瑶归贺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陈某瑶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贺某与陈某各承担一半。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贺某与陈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陈某瑶。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陈某是独子,自贺某生下女儿后,夫妻感情产生变化,陈某对家庭淡漠,2008年9月,陈某未与贺某商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贺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坚决要求离婚。2011年12月16日诉讼期间,陈某传真本院同意离婚。2011年12月19日又电话告知,小孩随贺某共同生活,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贺某与陈某各承担一半。贺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贺某提供的结婚证,有陈某的传真及贺某的庭审陈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某与陈某双方属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本应好好珍惜。由于陈某婚后思想开始产生变化,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8年开始,背着妻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给妻子和小孩带来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某应负全部责任,鉴于陈某本人也同意离婚,故对贺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瑶随原告贺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从2012年1月1日起直至陈某瑶自食其力止,每月支付陈某瑶生活费300元,陈某瑶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贺某与陈某各负担一半,陈某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思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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