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4月8日晚上10点多钟,被害人何波驾驶一辆东风牌大货车与其母亲何桃华从桂阳往郴州方向运煤,当车行驶到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北湖区X村路段时,被告人曹某伙同廖永涛、许某、戴建生、谢滔、廖云飞、张强强、曾明(均已判刑)、邓迎红(在逃)等九人以被害人何波开车压死狗为由,对被害人何波及其母亲何桃华实施抢劫,被告人曹某和张强强、邓迎红负责望风,抢走现金200元、手机两台、铂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三星X659型手机价值560元,迷你520型手机价值546元,铂金戒指价值1044元,黄某项链价值2688元。
当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又伙同廖永涛、许某、戴建生、谢滔、张强强、曾明、邓迎红等九人在郴州市X村路段,对一辆由桂阳去郴州方向行驶的大货车实施抢劫,被告人曹某、张强强、邓迎红负责望风,从被害人李某处抢走现金300元、手机一台、公文包一个。尔后,分乘三台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x型手机价值475元。第二天,谢滔、戴建生各分得一台手机,铂金戒指销赃得赃款680元,赃款被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波和何桃华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谢滔和许某等人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廖永涛、许某、戴建生骑一台摩托车窜至郴州市X镇一建筑工地,被告人曹某负责守乘坐的摩托车,被告人廖永涛、许某、戴建生进入工地,盗窃一男式红色森科x-6型摩托车,尔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郴州市五岭大道城市花园内。2006年4月9日,廖永涛、许某、戴建生在郴州市城市花园销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缴获被盗摩托车并归还给了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廖永涛和许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摩托车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抢劫、盗窃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盗窃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追究责任。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