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才某
被申请人袁XX
一审第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申请再审人才某与被申请人袁XX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才某、袁XX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才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端,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勋,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某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7000元;2、判令被告修复自家的卫生间防水层,防止日后再次向楼下漏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郑州大学一附院温泉楼X层X号房屋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退休职工杨士端居住,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才某与杨士端系夫妻关系,才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才某与袁XX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才某于2008年7月18日去北京为儿子装修新居并筹办结婚事宜。2008年7月24日才某得知楼上袁XX家卫生间渗水,便从北京赶回郑州处理。此次渗水造成才某家卫生间顶棚遭受水淋,小卧室墙面及地板被毁坏,随后才某及家属为处理该事故多次往返于郑州一北京,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08年11月7日,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为才某修复房屋完毕。后原、被告就才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达不成一致,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义务。
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袁XX和才某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当袁XX房屋漏水渗水时,才某正在北京,为处理该事故,才某及家属多次往返郑州-北京,给才某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项费用,袁XX依法应当赔偿。才某主张交通费2401元,合理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790元系才某儿子、儿媳于2009年1月25日回郑宴请客人及2009年1月30日返回北京所发生的交通费,并非处理漏水渗水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才某主张误工费8250元,才某在起诉状中称其自2008年7月18日赴北京筹备儿子婚礼,在2008年10月4日结婚典礼后全家返郑宴请客人,并计划于11月份或12月份到北京欢度元旦,春节后返郑,而才某的房屋漏水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在2008年11月7日修理完毕,在此期间才某因儿子结婚已请假不存在因为修理房屋而请假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此期间才某并不在工作岗位上,不存在误工情形,因此才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才某要求袁XX更新旧的质量不合格的管道系统和修复全部埋藏水管槽沟的防水功能,但才某并未举证证明袁XX的上述房屋设施给其造成了损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袁XX主张第三人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才某交通费161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才某上诉称:1、对漏水原因和责任人没有认清,导致赔偿责任人错误;2、在交通费方面,法院没有弄清事实的因果关系;3、误工费赔偿审理中法院对事实的认识有重大误解;4、水管明改暗是实施水管改造时存在质量问题的必然结果,所以要求更新旧的质量不合格的管道系统和修复全部水管槽沟的防水功能,是有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袁XX辩称:因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装修公司承担,装修公司才某漏水的致害人,我不应承担损失;一审所判的交通费数额太高,应当减少。
袁XX上诉称:1、双方当庭都承认的事实,一审判决未采信,违反证据规则;2、一审第三人称“被告的室内装饰装修已过保修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才某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袁XX申请追加的是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其并没有给袁XX维修水管,本案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法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2、才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才某与袁XX是上、下楼邻居,属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根据公序良俗,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如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合理的费用,袁XX应当支付。袁XX称应由第三人河南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但未举出有利证明,据此,其应该承担对才某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才某要求袁XX更新旧的质量不合格的管道系统和修复全部水管槽沟的防水功能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因这是袁XX与第三人装修公司如何协商解决的问题,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才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x元,但其本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称:2008年7月18日赴北京为儿子装修新居并筹办结婚事宜,按计划10月4日结婚典礼后全家返郑宴请客人,并计划在11月或12月到北京欢度元旦、春节,直到春节后春暖花开时返回郑州。该房屋漏水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7日修理完毕。按才某在一审的起诉书中所列的计划,在此期间,才某不应该在工作岗位上,所以不存在误工情形,因此才某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才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已根据案情需要,据实做出了处理,二审认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才某、袁XX二人均担。
才某再审称,其有工作,请假就会有损失,误工费损失有单位及财务的证明,请求支持其误工费损失8250元;其儿子儿媳因渗水事故导致改变行程而增加的车费790元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袁XX将家里的暗藏水管恢复为明水管,以消除隐患;把修复地板时购买地板的发票交给申请再审人,备以后维修地板使用。
袁XX再审辩称,才某再审请求误工费数额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因误工造成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及工资交税证明,才某儿子的790元交通费不属于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产生的费用。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赔偿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因自家防水层仍在五年的保修期内,如果存在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应由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再审辩称,双方系相邻关系,才某再审请求误工费数额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应另案处理。才某诉状中称为其儿子办婚事已经请假,处理房屋渗水的时间应在请假的时间内,故才某处理房屋渗水时不在工作岗位,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形,且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才某儿子的790元交通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邻居的才某无权让袁XX将管道改造为明水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袁XX与才某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按才某在一审起诉书中的陈述,从袁XX房屋发生漏水渗水事故至才某房屋修理完毕期间均在才某请假为儿子筹备婚事时间内,才某不应该在工作岗位上,且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故才某关于误工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才某请求因渗水事故导致儿子改变行程所增加的车费790元,并非处理漏水渗水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袁XX对其建筑物内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才某要求袁XX将家里的暗藏水管恢复为明水管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才某请求将修复地板时购买地板的发票交给其本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芦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