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吴某甲阳。因双方某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方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X年X月X日出生,名叫吴某甲阳。因原、被告双方某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某事人自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吴某甲阳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方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吴某甲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各自承办50%;

三、探视权:原告方某有探视婚生女吴某甲阳的权利,原告方某必须事先与被告吴某甲联系协商探视时间及地点,未经被告吴某甲同意不得私自带女儿外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自愿承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某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