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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丙、河南黄金物资公司、赵某、张某戊、郑州铁路局、张某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黄金物资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河南黄金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赵某、张某戊、郑州铁路局、张某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盘锦兴达石化有限公司实际存在,是争议油品的实际所有人,两级法院判决书认定五车油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丙与事实不符。2.王某曾于2002年8月19日将x元油款交给张某辛,张某辛出具收据,该部分油款应当从王某所打欠条中扣除,或者判决张某辛返还。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欠油款x元,与曾经支付的x元相加为x元,而张某丙的起诉请求是x.4元,相差x多元,因此可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王某收到张某戊油款共计x元,与张某丙出具的油款总额x.4元相差x.4元,故应当判决张某戊承担x.4元的还款责任。3.张某丙个人从未起诉或者主张某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丙、张某辛提交意见认为,1.张某丙具备主体资格,一、二审认定该事实正确。2.x元和x元加起来一共是x元,五个车皮的货款是x.4元,运费x.3元,加起来是x.7元,x元的条在前,x元的欠条在后,账是相符的,张某戊的还款责任跟张某丙没关系。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中间差的一万多元还需要王某补出来。故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黄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金公司仅是运输过程中的一个仓储单位,二审认定本案与黄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正确的,王某的再审申请与黄金公司无关。

郑州铁路局提交意见认为,本案已经确定事实,该局与本案无关,法院判定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张某丙委托王某销售成品油,王某曾在2007年元月出具两份证明,自认张某丙给其发油是双方个人行为,并且油款已于2003年和张某丙进行结算,给张某丙打了欠条,赵某、张某戊二人系王某的委托人,和该债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经查,王某于2003年4月20日向张某辛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油款伍拾柒万元整”,王某称该欠条系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出具,失去人身自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意思自由,无法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其称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充分。因该欠条是对2003年4月2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故王某称2002年8月19日交给张某辛的x元应从所打欠条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自认委托张某戊销售成品油,张某戊是否足额给付了油款系张某戊和王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鉴于张某丙采取多种途径主张某利,并未放弃其债权,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方凯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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