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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市X区马王堆蔬菜市场南门大坪摆摊卖菜时,因被害人周某乙将一拖车停放在其摊位前,妨碍了她的生意,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彭某拿出削菜所用的水果刀将周某乙左上肢等全身多处划伤,后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周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彭某家属已向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物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村委会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教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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