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中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供电公司提交了最后付清x.20元的付款凭证,且与金雀公司的对帐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供电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杜书霞系供电公司校表室的校表员,对帐书是郝为民让杜书霞所签,数额也是郝为民所说。没有领导授权,其在对帐书上签字属个人行为,对帐书不能作为供电公司所欠金雀公司电表款的依据。本案二审庭审中,供电公司提出即使错误认定对帐书欠款由供电公司偿还,也应当减去所退电表部分的货款。现提交管继生出具的部分退表收到条,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再审本案。
金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审中,供电公司提出已支付x.20元的电表款,经金雀公司核实予以认可,其他货款均未提供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付清,原审法院依据对帐书判令供电公司支付尚欠的38万余某正确。杜书霞作为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的电表校验合格后全部交到供电公司仓库,在对帐书上签名盖章得到领导的认可,杜书霞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管继生的退表收条,其中一份注明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明显是由2001年改为2009年,此条应为对帐前的收条,另两份收条没有日期,三份收条均不认可。退表费已经计算过,对帐书上的38万多元不包含退表费。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金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电公司提交的x.20元付款凭证仅证明此款已经支付,其并未提供对帐书上的38万余某欠款的付款证据。故其申请再审主张货款付清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不妥。杜书霞作为供电公司的职工,其出庭证明已接收了金雀公司的电表,经验收后交至供电公司仓库,且对帐书上杜书霞签名是在领导授权下所签。故,原审法院认为杜书霞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供电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退回电表收到条,两份收条上面没有日期,另一份收条上的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且原审中并未提交,金雀公司对三份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不能证明对帐书上的38万余某不包含此退表款,即不能冲减对帐书上的欠款,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牟县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