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2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至社旗县X乡X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在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杨某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