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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刘某、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刘某、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

x号车与被告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国道312线罗山县报废汽车回收公司门前相撞,至宋某乙及乘坐人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胫骨上端平台骨折,住院4天后转入息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两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x元。2010年9月2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宋某甲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先行给付原告x元用于治疗。原告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7695.23元、护某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儿某、妻子)x.8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材1020元、照片4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为x.75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某甲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与他人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宋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项目为:l、医疗费x.87元;2、误工费6219.21元(x元/年÷365天×1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4、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宋某乙2025.85元(3682.21元/年x16.5年÷3×10%),其母李雪琴1902.47元(3682.21元/年×15.5年÷3×lO%),其妻谢克风患病不能自理需治疗,原告系其丈夫,有扶养扶助义务,抚养费为7364.42元(3682.21元/年×20×10%),儿某宋某浩552.33元(3682.21元/年×3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1500元;8、护某,原告住院11天即出院,但就其伤情确实需要护某和营养,法院酌定30天为1846.50元(x元/年÷365天×30天);9、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10、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11、辅助器材及照片1065元;12、鉴定费400元。上述累计赔偿款x.11元。因被告刘某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当事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x.24,不足部分5682.87元(含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3978元。刘某先行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扣除其应承担的397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24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人民币3978元(刘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扣除刘某应赔偿的3978元,剩余款项x元,由原告退还刘某)。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元,原告宋某甲承担211元,被告刘某承担1500元。

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妻子有病,但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自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宋某甲答辩称:答辩人出车祸后,妻子因焦急操心突出脑溢血,现瘫痪在床,有协和医院病情证明及信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证,说明答辩人主张的妻子抚养费系合理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宋某甲妻子的抚养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期间,宋某甲向法院举交其妻子瘫痪在床的照片以及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信阳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其妻现系一级伤残,需全程护某。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对宋某甲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妻脑溢血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刘某驾驶车辆与他人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座人宋某甲受伤,刘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的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某甲发生车祸后,其妻突发脑溢血,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宋某甲对其妻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宋某甲妻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宋某甲的妻子突发脑溢血与此次事故无关而不应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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