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陈某甲,均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硕,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代买电缆,2008年4月份到2009年4月份之间,原告先后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一直承诺能为原告买到电缆,可直至2009年底也未给原告买到双方约定的电缆,无奈之下,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但被告依然承诺能买到电缆,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今,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四张;2、记帐清单一份;3、证人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是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其汇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2、起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汇款行为实际是还款行为,不是借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一份(系复印件);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确某、包装委托合同书、收条两份;4、照片一张、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认证咨询委托合同一份、豫申货运货物运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均系复印件);5、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有原告名字的回单是还款证明外,其他三张没有原告的名字,均不认可,证据2认为是不是被告所写记不清,就算是被告所写,也只是被告买东西的清单,不能证明是借原告的钱,证据3认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证据5恰恰说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28日、2009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分别汇款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履行向原告承诺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有其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所汇上述款项的存款回单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记账清单要求被告返还另外的款项x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与该记账清单相互佐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代表河南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还款,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许某负担1036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某,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