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由于我们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份,原林某被告易某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丢失。1995年农历10月19日婚生长子林某,2000年农历10月16日婚生次子林某,2000年农历10月16日婚生长女林某,现婚生子女均在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多年。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在分居后长期失去联系,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本案暂不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代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