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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朱明宇驾某无牌标致轿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佘湖山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王娥英撞倒,后王娥英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某驾某的湘x小轿车碾压,造成王娥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死者王娥英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27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明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娥英无责任。2011年7月27日原告、朱明宇与王娥英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娥英亲属各项损失x元,朱明宇赔偿x元。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湘x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被告只赔付原告x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王娥英应赔偿的金额;应追加该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朱明宇为第某人共同参加本案诉讼;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胡某向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湘x号豪情x轿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2011年7月18日,朱明宇驾某无牌标致轿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佘湖山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王娥英撞倒,后王娥英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某驾某的湘x小轿车碾压,造成王娥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王娥英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27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明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娥英无责任。同日原告胡某、朱明宇与王娥英亲属达成协议:原告胡某一次性赔偿王娥英家属民事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x元于两个月内付清),朱明宇一次性赔偿王娥英家属民事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同日朱明宇与原告胡某支付了x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胡某将余下的x元付给王娥英家属。后被告向原告赔付了x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投保的保险单、驾某、行驶证、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邵人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王娥英的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领条、赔付支付信息、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条款对本次事故免责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特别约定中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了投保人胡某没有到被告处亲自购买保险,而是委托他人代为投保,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该仔细审核,要求投保人胡某本人到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加以说明,特别针对特别约定中的无责免赔条款即“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当对投保人胡某详细说明,让投保人胡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避免产生歧义。现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胡某本人是否到场、保险费是否是胡某本人缴纳、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是胡某本人所签等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或者无责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予以释明,故认定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无责免赔条款未对胡某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胡某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费的吊车费用300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应在被告理赔人员到现场处理后所发生,且属于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可推定出该费用属实,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故被告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某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某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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