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48岁。
被告人仵某某(小名仵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小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代理人董某乙,被告人仵某某、李某、孙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仵某某的母亲崔××与同在南召县X镇X路口卖菜的闫沟村村民吴××因卖菜发生纠纷,崔××之子得知后即率人对吴××进行殴打。城郊乡派出所民警马×、李××接警后即出警。到达现场后,看到吴××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已经昏迷,旁边站着仵×、王×、孙×等人,并见王×从旁边土堆里拔出一把刀藏在腰里,马×、李××即把刀夺下,然后用警车将吴××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当马×、李××从急诊科出来时,发现被告人仵某某、李某以及仵×、王××、孙×、王×等人站在急诊科门口。此时被害人吴××的弟弟吴××指出吴××就是被这几个人打伤的,马×、李××就将刚才往身上藏刀的王×带到警车上,后在传唤孙×时,遭到仵某某等人暴力袭击。仵某某上去扇马×一耳光,后又伙同仵×、王××、孙×、李某对马×、李××拳打脚踢,将马×打倒在县医院急诊科门口松树旁,仵某某用匕首将马×左腰部扎伤,李某、孙×用砖头将警车玻璃砸烂,仵某某将警车上的护栏掰开,将王×拉下车后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马×的损伤系重伤。
2、被告人仵某某扎伤马×后潜逃至镇平县、南阳市等地。在南阳市期间,被告人仵某某住在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二人租住的旅社房间内,被告人仵某某告诉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自己在南召打伤警察了,在此处躲躲。因无钱开销,被告人仵某某、孙某某二人于2009年9月15日晚上窜至镇平县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南50米处,使用暴力手段,将骑摩托车路经此地的李××的摩托车抢走,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与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将该摩托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在宛城区枣林菜市场处开饺子馆的党××。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李××。
3、200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仵某某骑摩托从黄某路X路交叉口附近回家时,撞到路边的沙堆后摔倒,被告人仵某某破口大骂,与在此看房场的闫××、董××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仵某某遂回家叫上在南阳认识的李×、李××等人,携带刀具又返回到沙堆处追打董××、闫××,将董××后背、腿部砍伤,又将董××的摩托车砍坏后逃窜。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董××的损伤系轻伤。
4、200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仵某某伙同艳×、李××,酒后驾驶一辆吉普车窜至本县X乡X村大油路X组,无故将该村村民刘××家汽车砸坏,将装车的该村村民吴××腿部砍伤。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刘××的东风康明斯汽车损坏价值2862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吴××损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犯罪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被告人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4元。
被告人仵某某辩称:董某甲的伤不是我砍的,与我无关。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罗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未答辩。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窝藏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罗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9年4月12日下午,同在南召县X镇X路口卖菜的镇平县X镇X村仵某组村民崔××与南召县X乡X村民吴××因卖菜发生纠纷,仵×(崔××之子)得知后,带领王×、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后对吴××进行殴打,将吴××追打到南召县X乡交通局征稽所附近再次进行殴打。南召县X乡派出所民警马×、李××接警后,即驾驶豫x号警车出警。到达现场后,看到吴××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已经昏迷,旁边站着仵某、王×、孙×等人,并见王×从旁边土堆里拔出一把刀藏在腰里,马×、李××即把刀夺下,然后用警车将吴××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当马×、李××从急诊科出来时,发现被告人仵某某、李某以及仵×、王××、孙×、王×等人站在急诊科门口。此时被害人吴××的弟弟吴××指出吴××就是被这几个人打伤的,马×、李××就将刚才往身上藏刀的王×带到警车上,准备带回派出所询问。后在传唤孙×时,遭到仵某某等人暴力袭击,仵某某上去扇马×一耳光,后又伙同仵×、王××、孙×、李某对马×、李××拳打脚踢,将马×打倒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口松树旁,仵某某用匕首将马×左腰部扎伤,李某、孙×用砖头将警车玻璃砸烂,仵某某将警车上的护栏掰开,将王×拉下车后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马×的损伤系重伤。
二、抢劫、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仵某某扎伤马林后潜逃至镇平县、南阳市等地。在南阳期间,被告人仵某某住在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二人在南阳市租住的旅社房间内,被告人仵某某告诉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自己在南召打伤警察了,在此处躲躲。在此期间,租房等花销由被告人罗某某负担。后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菜市场附近的顺发旅社居住期间,因无钱开销,被告人仵某某、孙某某二人于2009年9月15日晚上窜至镇平县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南50米处,使用暴力手段将骑摩托车路经此地的镇平县X乡X村民李××的摩托车抢走,将李××推到路边的水沟里,后二人骑摩托车返回到顺发旅社。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被告人仵某某、孙某某抢来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7日中午与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将该摩托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在宛城区枣林菜市场处开饺子馆的党××。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李××。
三、故意伤害
200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仵某某骑摩托从南召县X路X路交叉口附近回家时,撞到路边的沙堆后摔倒,被告人仵某某破口大骂,并与在此看房场的闫××、董××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仵某某即回家叫上在南阳认识的李×、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又返回到沙堆处追打董××、闫××,将董××后背、腿部砍伤,又将董××的摩托车砍坏后逃窜。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董××的损伤系轻伤。尔后,董××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024.4元。
四、寻衅滋事
200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仵某某伙同艳×、李××(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绿色吉普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大油路X组,无故将该村村民刘××家在此装坑木的东风康明斯汽车砸坏,将装车的该村村民吴××腿部砍伤。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刘××的东风康明斯汽车损坏价值2862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吴××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仵某某、李某、孙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仵×、王××的供述,被害人马×、李××、董××、刘××、吴××的陈述,证人李××、崔××、薛××、吴××、闫××、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结伙采用暴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并致一人重伤;另又故意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又故意损害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董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藏匿,以逃避法律制裁,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帮助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医药费5024.4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x.4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罗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