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6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吴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6日(农历大年初一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梁xx(已判决)、张xx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桐柏县人民检察院,然后由刘某驾驶该面包车在门外望风,梁xx、张xx二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院内,将办公楼的其中四间办公室撬开,盗走现金x元、照相机一部、诺基亚N96手机一部,手提电脑两部及烟酒、玉器等物品,被盗钱物经桐柏县X镇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作案后,梁xx、张xx对刘某隐瞒了盗窃七万元现金的情节。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梁xx、陈x等人将盗窃物品中的现金x元、独某、照相机、手提电脑1台、手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后具结悔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xx、陈x、张xx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宋xx等人的陈述,证人闫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X镇平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参与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到案后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投案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