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巷x号。
原审第三人金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xx、第三人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马某向王xx借款45万元,并写下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王xx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于2009年11月18日前归还”。金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书写了以下内容:“本人对马某向王xx借款肆拾伍万元完全知晓,本人向马某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马某仅偿还了5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王xx遂诉至法院,请求马某立即偿还王xx欠款40万元。
另查明:2009年3月至7月期间,金xx曾多次向王xx借款,但未及时偿还,以致酿成纠纷,王xx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对金xx提起诉讼,要求金xx偿还其欠款本金307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2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金xx未全面履行该调解协议,王xx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向王xx出具借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马某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王xx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向王xx所借款项中的40万元是否已由保证人金xx代为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本人没有向王xx偿还该40万元债务并无争议。现金xx提出其于2009年9月1日前陆续向王xx支付了73.5万元,2010年3月25日前陆续支付了42.2万元,其中代马某向王xx偿还了40万元债务。即便金xx所述的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属实,且金xx作为马某向王xx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具备代马某向王xx还款的法定事由。但是,马某向王xx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故金xx主张的2009年9月1日前支付给王xx的款项不可能是代马某偿还债务;而金xx主张的2010年3月25日之前支付给王xx的款项是代马某偿还债务,仅有金xx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从最基本的证据“借条”来看,假设金xx的陈述属实,则借条原件应由马某或者金xx所持有或者销毁,现借条的原件尚在债权人王xx处,说明上述假设不能成立。事实上,金xx本人也是王xx的债务人,金xx与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尚在强制执行阶段,金xx自身的债务尚未结清。与此同时,金xx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亦无法排除。由于金xx与王xx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宜对金xx与王xx之间的经济纠纷作出评判与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予涉及。鉴于金xx所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其自己的债务还是替马某偿还债务无证据证实,债权人王xx亦不认可金xx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金xx代马某偿还的40万元债务,所以,对马某提出其欠王xx的40万元债务已由金xx代为偿还的答辩意见以及金xx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xx偿还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三人金xx未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40万元,与事实不符。王xx自认第三人金xx在2010年4月之前仅还款35万元,实际金xx在2010年4月之前实际支付王x.7万元。故多出部分是王xx代马某偿还的债务。金xx是马某的连带保证人,故期待马某还款合乎情理。金xx本人也名贵却,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向王xx支付的42.2万元就是代马某还款。故此马某与王xx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因连带保证人履行完毕而消灭,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金xx虽是马某的担保人,但其与王xx之间还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至今仍没有清偿,故金xx不可能代马某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向王xx所借款项中的40万元是否已由金xx代为偿还的问题。本院查明,马某向王xx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金xx提出其于2009年9月1日前陆续向王xx支付的73.5万元,不可能是带马某向王xx还款。马某上诉称金x年3月25日前陆续支付了42.2万元是代其向王xx还款,虽有金xx的个人陈述,但王xx并不认可,而金xx本人也是王xx的债务人,金xx与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尚在强制执行阶段,金xx自身的债务尚未结清。而马某及金xx提供的还款证据,并没有注明用途是金xx代马某还款,金xx所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其自己的债务还是替马某偿还债务也无证据证实,故对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