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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与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住所地:安远县东江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水务局。住所地:安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远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安远县水务局赣x号车在定南县X路名流宾馆门口路X路行走的原告郑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x.9元。期间,被告安远县水务局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2月14日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远财保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郑某某住院费x.9元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为x.56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4312.34元。2、郑某某治疗终结后无需后续治疗费,不存在后续治疗费。2009年10月28日,被告安远县水务局将赣x号车辆向被告安远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遇行人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造成对原告郑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唐某某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人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安远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某某驾驶的赣x车辆已在被告安远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对原告人的损害费用被告安远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9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不合理费用,且提出了司法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中原告的医疗费4312.34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开具的活络油、奇正消痛贴等用药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妥。此外,非医保用药也是疗伤费用,没有不合理之处,被告辩称对原告非医疗保险用药4312.34元应以核减的理由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原告实际住院94天计算,即每天65.10元计6119.4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6119.40元(94天×65.1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753元(94天×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元(94天×8元)予以支持。店面租金损失、经营效益损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该三项不包括交通事故车辆、物品以及其他有关设施造成的直接财产或间接财产的损失,对这三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虽然没构成伤残,但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给予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不需后续治疗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6119.40元、护理费6119.40元、住院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安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70元、返还被告安远县水务局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安远县水务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安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不符合国家医保范围的医疗费4312.34元及鉴定费,驳回一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主要理由是:1、本案医疗费,经鉴定不合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有4312.3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明显错误的判决。2、一审原告未构成伤残,一审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原告医疗费不合理,造成上诉人鉴定费损失,应由一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上诉人依据的医疗费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压缩性骨折,精神上极大痛苦,一审判赔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远县水务局辩称:非医保用药4312.34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治伤,具有合理性,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医疗费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一审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费审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郑某某受伤住院费用x.9元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为x.56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为4312.34元。被上诉人郑某某的4312.34元医疗费部分,虽然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但属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郑某某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为4312.34元,不应由人保财险安远支公司赔付,应当由侵权人安远县水务局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安远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被上诉人郑某某不符合国家医保的4312.34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郑某某T6-7压缩性骨折,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800元系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6119.40元、护理费6119.40元、住院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郑某某x.70元、返还被上诉人安远县水务局已垫付的医疗费x.66元,其余被上诉人安远县水务局已垫付的医疗费4312.34元由安远县水务局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420元,由被上诉人安远县水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赖朝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慧

书记员杨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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