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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失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发(在逃)按照组里的安排到本组塘湾长园山上刹茅草,准备植树造林。因该山上茅草太多,劳动强度大,周某发即建议用火将茅草烧掉,以边烧边用树枝扑火而防止火势蔓延。被告人周某甲表示同意,并准备了扑火的树枝。随后,周某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把茅草交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用该燃烧的茅草把将塘湾长园山上的茅草点燃。由于准备工作不充分,加上风助火势,山火迅速蔓延,将盐湖镇X村宝家组、大黄某的亭子山上的油茶林及国外松全部烧毁。经常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及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35亩,其中有林面积80.5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②鉴定结论;③证人周某乙、周某乙、廖某某、周某乙、廖某某、朱某某、周某乙的证言;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从事集体生产活动中,为省工省力,用火烧的方式将本应由其刹除的茅草用火烧毁,因准备不充分,从而引发山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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