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女,42岁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在石安镇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原告示多方寻找无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时间,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梁平县X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龙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外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龙X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龙某于2010年1月19日在福州走失,至今下落不明。
5、证人唐某、谭某X、唐某、陈某,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梁平县X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
2、证人龙XX系被告龙某的亲哥,证人唐某、谭某X、唐某、陈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3日在梁平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原告多次查找被告下落,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
审判长魏青松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