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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田某丈夫。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曹某某行至本市汝河大道郭庄加油站附近时,被被告田某雇佣的司机牛松普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伤,为此原告曹某某住院治疗94天,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终身护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田某,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x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1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车辆系挂靠,车主应当承担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诉请部分不属实,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田某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如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车辆经过年检、驾驶员有驾驶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抚养人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故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20时30分,牛松普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郭庄加油站东20米处时,与沿汝河大道由北向南斜过道路曹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松普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因伤分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x.94元;2010年6月20日,曹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638.43元。以上费用共计x.37元,其中田某已支付曹某某医药费x元,保险公司预付曹某某抢救费x元。2010年7月2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第83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终身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曹某某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曹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年在(略)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住、打工。曹某某母亲任玉兰,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曹某某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孔喜妮、儿子曹某强护理,以上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价值2970元的交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1635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外购药证明一份。

田某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运输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

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9月21日止。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均为x元;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豫x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田某的司机牛松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田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田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也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田某和运输公司所承担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药费x.37元。原告曹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驻马店市区打工、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赔偿系数为100%,计款x.2元(x.56元/年×20年×100%)。误工费应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计算时限从2009年2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7月22日),共计147天,计款5787元(x.56元/年÷365×147天)。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曹某强和孔喜妮均系农村户口,应按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天计算为89天,计款2344.2元(4806.95元/年÷365×89天×2人)。至于原告认为曹某强的护理费用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人均收入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890元(10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原告对任玉兰的抚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计算5年,结合原告的抚养份额,计款8471.18元(3388.47元/年×5年÷2人)。长期护理费,按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20年,计款x元(4806.95元/年×2人×20年)。后续治疗费按医院证明计算为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赔偿款项x.95元,被告田某承担80%,计款x.16元,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此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被保险人投有不计免赔,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某已垫付曹某某医药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曹某某抢救费用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6元(x元+x.16元-x元),退还田某垫付曹某某医药费x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由被告田某负担80%,即960元。对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因提交的票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支付田某垫付的医药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鉴定费9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田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某辉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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