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的蓝色南骏牌轻型货车至西岭加油站欲加油,因有一辆铲车正在加油,且带有几个大油桶也需装油,被告人周某甲觉得还要等较长时间才能加油,遂打算从附近石江村沙场装好河卵石后再返回加油站加油。其在驶离加油站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其货车右前轮将加油站老板李兴国的孙子李宇航(X年X月X日出生)当场轧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即电话告知本村支部书记周某乙。周某乙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周某甲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3月7日,经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十三万元,且如数履行了给付义务,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全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周某甲的到案说明;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常)公(刑)鉴(解)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方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李宇航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基于疏忽大意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系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樟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