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乡建设局,地址沈某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地址沈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沈某市X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地址沈某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马某某,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因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被上诉人沈某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杜某某,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某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10年4月16日沈某市X乡建设管理局、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沈某市华强油脂厂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年4月27日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沈某政折责字[2010]第X号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即强制拆除措施的责成由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行为负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经依法向原告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关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于洪城乡建设局和执法局是受于洪区政府的责成,政府责成拆迁行为实际上是由政府启动,不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但对相对人利益产生影响的处罚或裁决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这种政府责成强制拆迁,只是整个强制拆迁的一部分,具体实施者并不是政府,而是相关某政机关。二、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上诉人承租房屋过程中,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享有的申辩权、听某、复议权等基本权利,也没有给予自行拆除所需的必要时间。请求:1、依法撤销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租赁的沈某市X村油厂大库及厂房大门前二个小屋(沈某市华强油脂厂)拆迁行为违法。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某市X乡建设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于洪区政府不应该成为被诉主体,原审法院应围绕着上诉人与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关某性和原告主体的适格性,及由哪机关某体实施的拆除行为进行综合审查。
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由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责成,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而非三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经依法向关某告知,其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原审裁定驳回关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