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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原审被告高某,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15时35分,被告张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城区三里河桥东侧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某丙及公交车乘坐人魏明甫等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丙所驾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豫x号公交车乘坐人魏明甫、张某梅、王某鹏、张某玲、张某甫、曹传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另查明,(1)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但被告张某丙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和控制人。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11月2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2)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2月2日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但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实际所有权人为其本人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豫x号公交车车辆损坏,被告张某丙及公交车乘坐人魏明甫等6人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丙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豫x号公交车乘坐人魏明甫、张某梅、王某鹏、张某玲、张某甫、曹传为无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8200元(含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5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200元(含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6200元(含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丙是在饮酒且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以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抗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如果认为张某丙有责任,可以另案主张某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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