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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黄x杰、黄x森、庞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x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罗某(系罗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x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黄x杰。

被告: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镇还珠大道xx号。

负责人: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娟,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黄x杰、黄x森、庞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黄x杰、黄x森、庞xx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晚,其搭载被告黄x杰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x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庞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x元。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黄x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庞xx负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x森是桂x号车的车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3440元、护理费3732.40元、营养费2580元,合计x.4元;被告黄x杰、庞xx、黄x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其所承保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不属于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受害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被黄x杰撞伤,只有等黄x杰赔偿了钱给其之后其才有钱赔偿给原告。

被告黄x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本案是由庞xx酒后驾车撞到原告的脚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对原告的损失,其愿按51%的比例来承担责任。

被告黄x森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黄x杰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其购买的,方便家人使用,愿意与黄x杰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3、疾病某断证明书、病某、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支付的医疗费;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xx、黄x杰、黄x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0年10月4日23时40分,被告黄x杰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某由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x路段时,与对向由庞x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庞xx、黄x杰、罗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作RD检查,支付DR费209元,当日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医生诊断: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每一个半月复查左股骨、左髌骨DR检查一次,并回本科复诊;2、半年内患肢不能负重行走;3、骨折处骨情愈合后作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支付医疗费x.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罗x兴护理。罗x兴是农村居民人口。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x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x杰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xx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庞xx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杰不服该认定,向北海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北海市交警支队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重新调查研究,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撤销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重新认定,认为:黄x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没有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xx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充分观察路面交通状况,确认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交通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杰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黄x森,由被告黄x森购买,作家庭成员方便使用。被告黄x森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8月23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x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因被告庞xx未作出调解方案及意向,致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4日23时40分,被告黄x杰、庞xx在国道325线x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黄x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庞xx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虽然被告黄x杰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推翻交管部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交管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准确,本院采信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法认定由被告黄x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受伤住院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黄x杰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xx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作用大小,依法认定由被告黄x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x.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也无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6=3440元,护理费为x÷365×86=3732.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其确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故其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法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护理费3732.16元,合计x.76元,由被告黄x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76×70%=x.23元,扣除黄x杰已支付的1600元,还应赔偿x.23-1600=x.23元;被告庞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76×30%=9102.53元。被告黄x杰、庞xx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被告黄x杰、庞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黄x森,属被告黄x森所有,其对车辆管理不善,使被告黄x杰驾驶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由被告黄x森对被告黄x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原告罗某是被保险机动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杰赔偿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x.23元,被告庞xx、黄x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庞xx赔偿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102.53元,被告黄x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黄x杰负担217元,被告庞xx负担9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黄x杰、庞xx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xx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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