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镇。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军,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经营部部长。
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浙江省83省道的改造工程,该工程与铁路建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是为公路建设制造相应设备,与铁路建设无关,故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确定的“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等于铁路有关的事项。因此,本案属于单纯的民事争议,与铁路建设无关,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予以管辖,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属于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的企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及第三条的规定,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