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8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娉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晚,陈某国(已判刑)与何某华在桂阳县蔡伦广场“麦当士”门口因口角发生争执打斗,致陈某国受伤。陈某国扬言要纠集他人对何某华进行报复,何某华感到害怕便找到其表哥徐某某出面协调,双方约好在桂阳县大富豪娱乐会所门口协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又发生争执,陈某国指使事先纠集在附近的被告人刘某丁和黄兆亮、徐某、邓积飞(均已判刑)、刘某波(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何某华、王某、李某砍伤,其中刘某丁持刀砍伤王某面部,徐某持刀砍伤何某华背部。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四级伤残;王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与受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440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刘某丁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且取得受害人王某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国、徐某、黄兆亮、刘某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证人刘某阳、何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报告、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四级伤残,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丁被他人纠集,在砍伤王某后即离开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王某书面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