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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56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

委托代理人寇××

被告新乡市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1972年参加工作,1991年调到被告单位。因单位效益不好,日常就断断续续待工,2008年10月份,车间的活又接不上气,在2008年12月29日晚上,车间领导到我家通知让我在元月份去办理失业手续,并说不办不行,我没有同意。我去厂里问情况,见二车间有活,还需要人,我就去那里干活了。厂方韩润生天天去找我,不让我安心干活。在此期间,我多次催要拖欠工资,只给了800元过年。2009年1月13日被告下文件,终止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6日给3000元经济补偿金,而不按法律规定支付。X号劳动仲裁书以我长期旷工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为由,驳回我的申诉请求是错误的。特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新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拖欠三个月的工资257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1287元。3.补发经济补偿金x元,并依法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222元。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新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是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的劳动合同,裁决结论无法律依据。2.新红阳(2009)X号文件一份、2008年12月9日通知一份、2009年2月26日领取经济补偿金领款单(复印件)一份、2008年8月份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是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但只给原告3000元,未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表证明了原告工资是858元。3.同事吕××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因为没有活干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旷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新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新红阳(2009)X号文件一份、2008年12月9日通知一份、2009年2月26日领取经济补偿金领款单(复印件)一份、2008年8月份工资结算单一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同事吕××录音一份,因证人吕××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述称:其1991年调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厂方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但没有截至期限。其月工资为858元。2008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只得到8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红阳公司下文件,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原告宋某某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经济补偿金即不再支付。原告不服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9月25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红阳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及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发放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被告红阳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按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及工资额计算。原告主张从1991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至被告决定终止合同已达12年,月工资为858元,则经济补偿金应为x元(12月×858元/月)。2008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应为2574元(858元/月×3月)。扣除已领取的3000元经济补偿金及800元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1774元及经济补偿金729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应当按照应付额的50%以上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53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所欠工资1774元、经济补偿金7296元,赔偿金4535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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