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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申请执行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顾建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X街道新园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住所: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江苏南通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工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工行申请执行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顾建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顾建炎、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申请执行人工行的代理人吴某、谢某某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顾建炎执行异议称,工行申请执行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从2008年1月份起,被执行人李某乙即未还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偿了21个月,合计x.86元。保险公司代偿的部分,工行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就是重复收贷。

申请执行人工行答辩称,我行为了平衡帐目,保险公司为李某乙代垫本息x.60元,我行书面承诺保险公司在抵押物拍卖后,将优先偿还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未发生,理赔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款不属理赔款。

经审查,2007年2月15日,申请人工行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向工行借款3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X镇X路X号,面积为1923.23的房屋,被执行人用该房作抵押,并办理保证保险业务。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出借38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皋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皋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同时,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险种为财产损失和还贷保证保险(2005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财产损失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限额:每个保险事故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赔偿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在上述限额,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同日,工行与三被执行人签订《个人购房还款协议》,三被执行人每月向申请人还款本息x.10元,期限至2007年2月14日,该协议经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7)皋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2007年12月,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向异议人顾建炎借款150万元整,该借款由李某丙、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如皋市公证处对该借款进行了公证,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皋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皋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在x号他项权证基础上追加300万元整,后因李某乙未能按期还款,顾建炎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亦未按期向工行还款,工行亦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工行与保险公司于2001年2月20日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归还贷款本息,工行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材料,单证齐全后,保险公司在10日内替借款人先行偿付逾期本息,借款人连续违约6个月以上的,工行在收妥保险公司代借款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应与保险公司办理书面手续,将贷款的主债权和抵押的从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由双方联合书面通知借款人有关主债权及从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

又查,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偿还所借工行款项,工行先后七次函告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催收,如借款人仍未还款,请保险公司进行垫付,保险公司先后七次为三被执行人垫付逾期贷款本息人民币x.60元。2008年9月5日工行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后,其拍卖款优先偿还保险公司。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异议人顾建炎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位于本市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1923.23房屋及1613土地委托南通豪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9年6月29日拍卖成交,成交额为420万元。根据抵押的先后顺序,本院在确定工行的受偿数额时,顾建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次异议审查中,保险公司要求工行优先偿还所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要求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所得借款受偿,同一财产的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尚未出现,理赔的条件尚未成就,保险公司自愿垫付部分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顾建炎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孙锴

执行员徐晓军

执行员周明俊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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