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8月4日17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货车沿国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2KM+100M时驶入左道,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原告花去汽车修理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王某于2010后8月20日前赔偿原告罗某某陕x号货车修理费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