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季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结婚14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曾经动手打过原告,2010年5月开始原告搬离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女儿季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季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之间虽然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事后被告都真心向原告道歉,现在被告也已经改正自身缺点。双方分居后,被告也多次联系过原告,希望原告回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也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一女季某,目前就读于某中学。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及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5月始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请求原告回家,但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故于2010年6月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季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相信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叶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