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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龚某某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盘塘村X组,原告龚某某系盘塘村X组人,其诉称对争议土地长期使用、管理却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凭证;从被告黄某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证中虽填写了争议地小家湾地名,但现有证据只证实1996年黄某乙在小家湾应进田0.25亩,黄某乙应进0.25亩田是否包含争议土地不清,且黄某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填写日期,亦未加盖当时盘塘村的公章,该证据的效力待定,故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明,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政府确定诉争土地相关权属后再就其侵权行为确定是否诉讼。遂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龚某某的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的反诉。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明确系上诉人使用的自留地,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某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上诉人使用的自留地,还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需要经过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处理。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尹相琼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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