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闫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4月11日,因犯销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乙,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检察员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焦某甲、焦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单独或交错伙同被告人秦某某先后窜至修武县、博爱县及焦某市山阳区等地盗取手机140部、电动车10辆、香烟、电脑、铜观音等物品,总价值x元。该被盗物品中,被告人焦某甲代为销售电动车1辆、收购电动车2辆、铜观音1件。被告人焦某乙代为销售电动车1辆、收购1辆。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各收购电动车1辆。案发前后,其中的手机、电动车、电脑、铜观音等物品被追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4月15日、4月26日、4月21日投案自首。
二、20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与闪有福(另案处理)联系好卖毒品后,被告人闫某某将3包褐色粉末丢给其女友李孟林(已判决),后李孟林将3包褐色粉末以800元的价格误卖给到其家中排查的公安干警。3包褐色粉末经鉴定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至十七年;对被告人秦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对被告人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对被告人焦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单处罚金。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闫某某辩称,3包褐色粉末是大烟,不是毒品;给闪有福大烟,没打算收钱;没有交待逯××向闪有福收钱;其系残疾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请求盗窃罪判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贩卖毒品罪判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秦某某辩称,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与公诉人量刑建议一致,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乙愿意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与公诉人量刑建议一致,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隐瞒、掩饰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事实
1、2011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X街灰太狼KTV院内,乘无人之机,将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焦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卖给韩某某。电动车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1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伙同马建军、张小旦(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修武县X镇X街,乘无人之机,将大街路东杨××经营的手机店门撬开,盗走140部手机和800元现金。140部手机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3、2011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小旦窜至焦某市X村圆通快递公司门口,乘无人之机,将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薛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电动车价值1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4、2011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窜至焦某市X路凤凰社区,乘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焦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25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电动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5、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窜至焦某市X村东口,乘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助力车盗走。被告人焦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助力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6、2011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窜至修武县X乡供销社门市部,乘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将董××、付××经营的红旗渠、红河等香烟以及250余元现金盗走。香烟价值1861元。
7、2011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窜至修武县医药公司家属院,乘无人之机,分别将王×、都××、崔××停放在该处的黑马雅典娜、黑色雅马哈、英克莱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焦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将王×的黑马雅典娜电动车卖给张××。该电动车价值490元。黑色雅马哈电动车价值1230元,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140元。案发后,黑马雅典娜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8、2011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周玉钧(另案处理)窜至焦某市山阳区预制厂家属院,乘无人之机,将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尔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电动三轮车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9、2010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窜至焦某市金林苑小区,乘无人之机,将王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真诚铃木牌助力车盗走。被告人焦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助力车价值23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10、2010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窜至焦某市山阳区X村X号,乘无人之机,将刘二×放在该房间内的一台电脑和一个电磁炉盗走。电脑价值3820元,电磁炉价值19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退失主。
11、2010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窜至焦某市南水北调士林安置小区第一项目部,乘无人之机,将刘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薛某丙明知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电动车价值1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12、2010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周玉钧窜至修武县X镇X村李××家,乘无人之机,将李××放在东屋的一件铜观音和一件铜鼎盗走。铜观音价值700元,铜鼎价值300元。被告人焦某甲明知铜观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铜观音已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价值x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x元。被告人焦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作案4起,价值5540元。被告人焦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作案2起,价值2860元。被告人薛某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作案1起,价值1280元。被告人薛某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作案1起,价值136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杨××、刘×、刘三×、王二×、王×、都××、崔××、刘二×、董××、付××、李××、韩××、和××关于被盗物品的证明。
2、证人闫××证言,闫某某曾将冠科牌电脑暂放其家。
3、证人逯××证言,闫某某曾借给其一辆红色富尔沃牌电动三轮车。
4、证人张××证言,焦某乙曾卖给其一辆红色的黑马雅典娜牌电动车。
5、证人薛××证言,焦某甲曾托其帮闫某某转卖一辆电动车,后其卖给了韩某某。
6、证人韩某某证言,曾从薛××处买了一辆金箭牌电动车。
7、同案犯周玉钧证言,其曾伙同闫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窜至山阳区预制厂家属院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2010年11月10日晚窜至修武县X镇X村李××家盗窃铜观音、铜鼎各一个。
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闫某某2011年4月8日、秦某某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焦某甲2011年4月18日、焦某乙4月15日、薛某丙4月26日、薛某丁4月21日投案自首。
9、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分别供述了共同盗窃、买卖赃物的事实。
10、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薛某丁、薛某丙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的供述与辩解。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经六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4、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99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河南省洛阳监狱证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刑满释放。
15、修武县人民法院1997年4月10日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焦某甲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6、修武县人民法院2000年4月26日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焦某乙因犯抢劫罪被有期徒刑三年。焦某市监狱证明2002年1月8日被告人焦某乙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与闪有福(另案处理)联系好卖毒品后,被告人闫某某将3包褐色粉末丢给其女友李孟林(已判决),后李孟林将3包褐色粉末以800元的价格误卖给到其家中排查的公安干警。3包褐色粉末经鉴定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虽部分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李孟林证言,闫某某曾托其将三包毒品卖给闪有福,后其误将三包毒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前来排查的公安人员。
2、同案犯闪有福证言,曾给闫某某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后去闫某交易时,闫某某不在家让把500元货款交给逯××。
3、同案犯马茂盛证言,其托闪有福联系买毒品,后在闫某某家外等待闪有福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逯××证言,闫某某电话里让其代收闪有福现金500元。
5、证人王三×、陶侃证言,两人前去闫某某家排查时,李孟林误将三包毒品以800元价格卖给两人。
6、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4日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孟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孟林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共计18.7克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闫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贩卖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多次、入户、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因有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是毒品;并有同案犯闪有福、证人逯××等证言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辩称系自首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掩饰、隐瞒赃物被全部追回,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部分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5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薛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薛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薛某生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