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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毕某某、董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毕某某,女,成年,汉族,系董某乙之妻

被告董某丙,男,成年,汉族,系董某乙之侄子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毕某某、董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董某乙家的祖坟在原告承包地内,被告董某乙未经原告许可就在坟地四周种植四棵柏树。2009年11月份,因其中一棵柏树影响耕种,原告将该树砍倒。2009年11月4日9时左右,被告董某乙、毕某某、董某丙赶到原告耕地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铲除耕地内的柏树,赔偿医疗费等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乙、毕某某、董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某答辩状。在庭前调查时被告毕某某认可双方曾为此时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董某乙家的祖坟在原告承包地内,被告董某乙未经原告许可就在坟地四周种植四棵柏树。2009年11月份,因柏树影响耕种,原告董某甲将其中一棵砍倒。被告得知后双方即产生矛盾。2009年11月4日9时左右,被告董某乙、毕某某、董某丙赶到原告耕地里,双方发生推拉,致使原告因脑震荡、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3337.54元。后经本院调取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陆营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调查双方的笔录,显示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推拉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砍伐被告树木而引发争端,三被告到原告地里发生冲突,各方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董某甲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2695.14元,门诊购药642.4元,共计3337.54元,护理费按10元/日/人计算住院2人护理共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10元/日人计算共计80元;营养费住院8天按6元/日/人计算共计48元;误工费按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0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85元。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3710.54元,三被告按60%的责任应连带承担22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铲除耕地内柏树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乙、毕某某、董某丙向原告董某甲支付赔偿金2226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乙、毕某某、董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代理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胡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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