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巷村XX组。
投资人X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了原告A厂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兵独任审判。
原告A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架、服装箱和塑料袋,价值人民币x.03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03元,及自2008年9月19日起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x.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03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负担(已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8月18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兵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