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王封村北。
诉讼代表人冯某甲,男,44岁。
被告人冯某乙,女,41岁。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3月7日、5月22日申请延期,并分别于2010年4月7日、6月22日提起恢复法庭审理。辩护人于2010年7月29日因调取证据,申请延期一个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林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冯某乙经营的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指使公司员工为借款人、担保人,以虚假的信用资质在王封信用社分四次贷款480万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还款19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贷款没还,是因为国家政策关停水泥厂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冯某乙,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2007年初,被告人冯某乙经营的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冯某定以公司职工名义到其丈夫常向前所在的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2007年2月7日,常向前与本社信贷员毋长水到永信公司冯某乙办公室为其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冯某使本公司职工常全作为借款人,以购煤炭缺资金为由申请贷款190万元,由冯某人及其指使的本公司职工张乐意、韩大军、刘顺利作为保证人,毋长水办理了该笔贷款申请手续,此笔贷款经逐级审批,于2007年2月15日以用户名为常全的活期存折形式发放。该笔贷款于2008年2月15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至2009年1月15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证实常全、常雨、常满升、冯某上四人贷款共计480万元到期后不还,已改变用途,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证人常××、刘××、张××、韩××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冯某乙让为公司贷款,四人分别拿身份证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证实其四人的经济收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证人常××、毋××的证言证实办理货款的情况;证人刘××证言证实常全的190万元存折是冯某乙交给我,具体款项用于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指使常全等人贷款以及担保的事实。
二、2007年4月2日,冯某乙经营的永信水泥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冯某以公司职工名义申请贷款,常向前与毋长水到冯某公室为其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冯某公司职工常满升、常雨名义,以购水泥缺资金为由各申请一笔50万元贷款,并指使其弟冯某来、员工许东来等4人作保证人,毋长水办理了该两笔贷款申请手续,该两笔共计100万元的贷款经逐级审批,于2007年4月6日以用户名为常满升、常雨的活期存折形式发放。该两笔贷款于2007年10月6日到期后,经过展期5个月于2008年3月6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常××的证言证实是别人冒用他的名义贷的款;证人常××、冯××、王××、许××等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冯某乙让为公司贷款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没有还款能力;证人常××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这天,和毋长水一起到水泥厂冯某乙的办公室,冯某乙已经安排借款人常雨、常满升以及担保人在厂里等候,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证人毋××的证言证实常向前让以他公司职工常雨、常满升的名义分别办理贷款50万元,金额合计100万元;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该款项用于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指使常雨、常满升贷款及担保的情况。
三、2007年5月9日,永信水泥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冯某乙欲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常向前与毋长水到冯某公室为其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冯某使其弟冯某上作为借款人,以购煤炭缺资金为由申请贷款190万元,冯某乙指使公司职工刘孝金、赵银锁为保证人,毋长水办理了该笔贷款申请手续,此笔贷款经逐级审批,于2007年5月21日以用户名为冯某上的活期存折形式发放。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21日到期后,经过换据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
被告人冯某乙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480万元贷款后,将常全等四人的存折交给永信公司出纳刘小歌、秦金波,二人先后分多次将贷款取出,用于公司开销。贷款到期后,冯某乙未能偿还本金,截止案发前(2009年4月3日),仍未偿还贷款本金,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冯某乙归还贷款1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因公司资金紧张,在中站区王封信用社办理过一笔金额为190万元的贷款;证人刘××、赵××的证言证实2007年冯某乙说公司资金紧张要贷款让担保,在冯某乙的办公室由银行人员的指导下填了相关担保手续;证人刘××、秦××证言证实所贷款用于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日常支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乙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乙系抓获到案;冯某乙退赔款收条证实冯某乙退还19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证实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及法定代表人;贷款档案证实信用社办理贷款的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身为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单位资金紧张,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至案发前未能偿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冯某乙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乙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乙主动退还部分贷款,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