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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1岁,现住(略)。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潘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20岁。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20岁。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20岁。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酒后到洛龙区X镇X村“小点点”网吧,无故殴打他人、砸毁电脑。并将制止其行为的被害人张某某、张乙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价各部门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5685元。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没穿黑色背心,没有带刀子捅伤人,也没有砸电脑。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工具,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刘某甲捅伤被害人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张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大量证据证明张某丁不在被害人被捅伤的现场,张某丁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没有任何某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张某丁系投案自首,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法庭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大量证言证明,张某己进入网吧之前,伤害已经发生,与被害人的伤没有因果关系。四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伤害的没有特定对象,张某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己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定罪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酒后到洛龙区X镇X村“小点点”网吧,无故殴打他人,砸毁电脑,将网吧管理人员张某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5685元。后四被告人全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小点点”网吧负责人刘某辉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4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陈述,报案材料、事情经过,证人张某庚、赵某辛、刘某壬、李某癸、刘某壬、何某、李某某、蔡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人的证言,投案材料、事情经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减轻处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事实基本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非法共同故意寻衅滋事,致人重伤,属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张某己辩护人认为二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四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刘某甲、张某乙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张某丁、张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审判员:段巧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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