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8岁。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3日经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国棉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顾某辛住处,盗窃苹果x平板电脑一部、现某900余元以及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不记名、不挂失,内有余额600余元)等物品。被盗平板电脑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二、2011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国棉五厂二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王某壬住处,盗窃CECT手某一部及300余元现某。被盗手某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三、2011年10月1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白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国棉五厂二街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袁某癸住处,盗窃现某200余元。
四、2011年11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白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陈某庚的住处,盗窃现某300元左右,玉貔貅一个、玉镯一副等物品。被盗玉貔貅、玉镯等物品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丁、王某戊、袁某己、陈某庚的陈述;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其仅盗窃了60元钱,没有其他物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国棉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顾某辛住处,盗窃苹果x平板电脑一台、现某900余元以及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不记名、不挂失,内有余额600余元)等物品。被盗苹果平板电脑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现某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顾某辛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7时20分其起床后发现某中被盗,丢失苹果x电脑一台、现某900多元、丹尼斯购物卡(内有现某600余元)、手某、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证实了民警对案发现某进行勘验并拍照、制图的情况。
辨认现某笔录,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上述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有照片为证。
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翻窗入室窃取一台苹果二代平板电脑、现某等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不能提供苹果x电脑的发票,估价部门以无实物无发票为由不予估价。
二、2011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国棉五厂二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王某壬住处,盗窃CECT手某一部及300余元现某。被盗手某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现某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7时20分其起床后发现某中被盗,丢失CECT手某一部及300余元现某,后来发现某生间的地面上有脚印,窗户上有手某。
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及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了民警对案发现某进行勘验并拍照、制图的情况,其中,民警在洗漱间北侧卫生间窗户西侧墙壁上提取指纹一枚。
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手某鉴定书,证实在上述现某提取的指印痕迹与白某的左手某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辨认现某笔录,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上述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有照片为证。
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翻窗入室窃取一部手某、300余元现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估价部门以被盗CECT手某无实物无发票为由不予估价。
三、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国棉五厂二街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袁某癸住处,盗窃现某200余元。现某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癸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9时30分其起床后发现某中被盗,丢失现某300元左右。
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证实了民警对案发现某进行勘验并拍照、制图的情况。
辨认现某笔录,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上述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有照片为证。
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翻窗入室窃取200余元现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1年11月11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白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陈某庚的住处,盗窃现某60余元。现某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0日9时其出门上班,次日22时许回家发现某中被盗。
2、辨认现某笔录,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上述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有照片为证。
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认其在上述地点翻窗入室窃取60余元现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
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被害人王某戊家中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白某的指纹一致,民警将白某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本案其他三起事实。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曾因盗窃被劳教一年。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其仅盗窃了60元现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在该处盗窃现某300元左右、玉貔貅一个、玉镯一副的指控,仅提供了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白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白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2、白某系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3、白某先后作案四次,可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