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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兆源航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A。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兆源航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陕西西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电缆公司)与被告西安兆源航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价值89万元的电缆一批,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其分三批向被告供应15个型号电缆共价值x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74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13日前付款至x元,拖欠货款x元,应承担违约金16.20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供应电缆,尚欠货款x元属实,但其所需要的是辐照电缆,用于长安医院,而原告所供的是普通电缆无法使用,故所欠货款未能支付,现同意支付货款,但违约金某高,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西亚电缆公司与被告兆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合同约定供货总价值为89万元,以实际供货进行结算。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工地付总货款的8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通电后一次付清;如不履行合同,违约方每日赔偿对方违约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13日分三次将15个型号,价值x元的电缆送至被告指定的长安医院施工现场。至2009年6月13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4万元,比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95%少支付了x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x元,但违约金某定过高,不同意支付。而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09年5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5月12日、5月13日《实物收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亚电缆公司与被告兆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电缆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应于2009年6月13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5%,即x元,而仅支付货款74万元,比双方约定的付款金某少支付x元。被告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通电后付清”的约定属于不确定的付款期限,故对被告未支付质保金某分不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应于调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某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质保金x元,被告同意给付,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兆源航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西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某200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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