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结婚。因当时未达到法定年龄,所以未能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补办)。由于当时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且自己年龄尚小,对婚姻的认识不够,加以被告的甜言蜜语的哄骗和百般无赖的纠缠,才勉强与其生活,后生一女。本想着为了年幼的女儿将就着过。可没想到被告整日在外游手好闲、酗酒滋事生非,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这一切都默默地忍受着。2007年10月被告因酒后驾驶摩托而发生车祸,头部被摔成重伤。可没想到出院后,被告像变了个人似的,整天无中生有,动不动就对我大打出手。今年5月一天,被告居然将我从行驶的电车上推下,造成我面部及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多日。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杨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现在还小,我对原告较好,始终对她不赖,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豫方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后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于2008年12月25日补办了豫方结字x号结婚证。2007年10月被告车祸受伤后,原告予以悉心照料。后因2010年5月原告从电车上摔伤引起对被告的误解。之后原告于2010年7月到郑州打工,期间女儿杨X和被告均在原告娘家居住。再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生育有一个女儿,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