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西侧,撞住李XX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朱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于2010年1月5日主动投案。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能主动投案,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本市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撞住李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XX受伤。被告人朱某某当即驾车逃离现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拘留所执行。2010年1月19日,行政拘留期满,被告人朱某某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X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与李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肇事车强制险理赔款外,另一次性赔偿李XX亲属各项损失6.8万元,现该款已全部给付。李XX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赵XX、黄XX的证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死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李XX死亡并逃逸,朱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及该支队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3、庭前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从轻处理建议书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XX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李XX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在与被害人李XX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损失,降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得李XX亲属的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缓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邵伟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