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付某某,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28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借款9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借款合同已生效履行,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同志玖万元整,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袁晓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