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固始县X组露天开设赌场;每天聚集参赌人员少者10余人多者20余人。刘某从中抽头余利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冯某某的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被告人开设赌场是一种松散型的,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固始县X组露天开设赌场;每天聚集参赌人员少者10余人多者20余人。刘某从中抽头余利x余元。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1日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证人王某、李某、张某、许某、邓××等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