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现年35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2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某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发生后,孙某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民警到达医院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方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0和120接警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家属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孙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邝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