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平顶山市X村,将被害人龚某的堂屋房门下方砸坏,进屋内后将其大显牌手机电池偷走,被告人宋某在郭某村西南附近被群众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照某、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平顶山市X村,将被害人龚某的堂屋房门下方砸坏,进屋内后将其大显牌手机电池偷走,被告人宋某在郭某村西南附近被群众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盗窃的事情我喝了点酒想不起来了,从我身上搜出的手机电池、手机产品使用手册、女士发卡是我母亲用的,我妈用的手机是两年前我弟弟买来送我母亲的,什么牌子的手机我不知道。
2、被害人龚某陈某:今天(2011年10月2日)下午4点多,我邻居高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家门被砸了,家中被盗了。大约20分钟后,我回到家中,看见我家的大门的明锁被砸了,屋子里被翻动的很乱。我检查了一下,我的一个旧手机被偷了,还有我女儿买的发卡也不见了。我听我邻居说今天有个男的在庄上转悠,我们就在庄上找找看,后来住我屋后的一个邻居,在我家西南方向大约50米左右的一个渣堆边找到了他们说的那个男的。他们还说他们看见了那个男的从我家里出去,然后我就让我邻居高某报警了,这名男子就是你们带到派出所的那名男子。我家里被盗了一个旧手机,是直板型杂牌子的,2010年9月份花了240元在四矿的一个手机店买的,没有开票。还丢失了一块手机电池,丢的手机的电池和我现在用的手机上的电池是一样的(是买手机时随机的两块同样的电池),我刚给我女儿买的一个小银白色发卡(带紫色亮片)也不见了。我家的大门是木头门,门上被砸了大窟窿,我现在用的手机说明书也不见了,上面有我写的一个电话号码“(略),妞妞,还写丢了数字“4”。后来我在派出所看到警察搜那个人的身体,从他的口袋里搜出了一块我的手机电池、手机使用说明书、我女儿买的发卡这三样东西。
那天是我家大门被卸掉了一扇门(是一扇门的门脚被弄掉了),堂屋的大门被砸了一个洞,两个大门的门锁都没有被砸。
3、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10月2日下午3点多,我正在家里睡觉,听见有“咚、咚……”的声音,然后我出来看见我的邻居(现在住一名妇女和一个小女孩,妇女有30多岁,她丈夫叫建坡,小女孩才6、7岁)的大门,有一扇门的门脚被人弄掉了,大门露了一条缝,可以让人通过。我当时也没在意,就回去蒸馍了,我把馍放锅里蒸,没事就出来了。我走到菜地边,看见有一名男子在“建坡家”的大门前吃花生,然后我从“建坡家”的房子后面绕了一圈,回到我住的院子里,我从我家的大门缝里面看到那名吃花生的男子往“建坡家”去了。我住的院子东墙有一段和“建坡家”的西墙是用树枝挡住的,我站在这个地方可以看到“建坡家”院里的情况,然后我就看见吃花生的那名男子在砸“建坡家”院子堂屋的大门。我看见那名男子砸门,我就出来找人了,后来我看到这名男子出“建坡家”的院子走了。后来高某和“建坡家”在村西边堵住了这名男子,他们让我过来看,我说就是砸门的那名男子,然后他们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把那人给带走了。
4、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10月2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听说龚某家被盗,村上好些人都议论说,今天上午有一个男的(30多岁)在村X村里呢。大家就自发帮龚某在村子附近找找看,后来我和其他人在村子南边往西的一条路上找到了这个人,我拦着他,然后高某报警了。这个男的大约30多岁,1米7多,中等身材,头发有点卷,上身穿浅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
5、证人高某证言:昨天下午大约5点多,我接到王某打电话给我说,龚某家的门被砸了,屋里进贼了,让我给龚某说一下。大家听说龚某家进贼了,都自发在村子边找着看,后来在郭某村南边东西一条路上的一个渣堆边找到那个男子,我们就抓住他并报了警。那个男的大约30多岁,上身穿浅色夹克,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头发有点卷,白白的脸,大约1米7左右,中等身材。
6、证人崔某证言:宋某是我儿子,他没有手机,我现在用的手机是破的,电话号码(略),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我用这个手机大概有一年了,在这个手机之前,我没用过手机。
另有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某、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助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