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邵阳市药品检验所(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月1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6日判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晏某某被人叫到邵阳市肿瘤医院拆迁工地,防止有人闹事。11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与其妻子和小孩经过该工地时,罗某某不小心拌断了工地的警示绳,与在工地上的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冲突,晏某某见状便上去帮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对着罗某某的背部右侧捅了一刀,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构成10级伤残,被害人罗某某用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34元。原审以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徐某乙、刘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平面图、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4元。
上诉人晏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上午,上诉人晏某某自称接到何健的电话,要其到邵阳市肿瘤医院拆迁工地维持拆迁秩序,怕有人闹事,于是,晏某某、何健、“喜伢子”等三人坐出租车来到该工地。11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抱着小孩与其妻子经过该工地时,因警示线围住了被害人所在单位的出入路线,罗某某不小心拌断了工地上的警示绳,遭到工地上的人谩骂和殴打,晏某某见状便上前去帮忙,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对着罗某某的背部右侧捅了一刀,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罗某某用去医药费、鉴定费共计x.34元、伤残补助费x元(x.5×20年×10%)、误工费x元(住院39天、伤休61天,每天147.1元)、陪护工资2385元(53天×45元/天)、交通费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元/天×39天)、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衣服损失费1200元,以上共计x.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2009)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罗某某因右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已构成拾级伤残。
2、(2009)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罗某某因右肩胛区穿透伤致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评定为重伤。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2日上午,他与妻子带着小孩经过邵阳市肿瘤医院拆迁工地时因拌断了工地上的警示绳与工地上的人发生冲突,晏某某持刀杀伤其背部。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她与罗某某经过工地时,罗某某与工地上的人发生冲突,晏某某用刀杀伤罗某某。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晏某某等人殴打罗某某。
6、证人徐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经过工地时,与工地上的人发生纠纷,遭到殴打。
8、(2002)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晏某某犯抢劫罪,2003年1月1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6日释放。
9、户籍资料证明,罗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0、邵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邵阳市药检所证明、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及户籍资料证明了罗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晏某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罗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晏某某上诉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某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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