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人表人杨嗣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略)解放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特隆公司)诉被告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特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特隆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9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于2010年9月7日到期。被告在工作期间对工作极度不认真、不负责,或有监守自盗的嫌疑,在工作中多次脱款,尤其是在2010年3月26日盘点时,竟然给原告脱款高达x.6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和违约金。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被告的盘点清单,证明被告在工作中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但仲裁委员会违法不予认定,反而对被告的无理诉求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莫某某辩称,2009年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800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突然通知不让原告上班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资的事,但原告不给付。被告无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2月和3月份的工资1500元,加班费(含节假日)60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1600元,违约金1000元,2009年6月至8月份养老保险金648元。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1352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加班费3091.2元;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600元、违约金1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X阳惠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0年1月更改为现名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洹北店工作,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工资为每月800元;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元;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一天上上午班,一天上下午班,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3点,第二天为下午3点至夜里11点。被告在工作中,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20日,其共加班40天,其中双休日加班36天,法定假日加班4天,原告均未支付被告加班费。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多次脱款,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口头通知并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证明书,未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其对所欠被告的2010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拒绝支付。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2月和3月份的工资1500元,加班费(含节假日)60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1600元,违约金1000元,2009年6月至8月份养老保险金648元。2010年6月2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1352元(800元+36.8元/天×15天);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加班费3091.2元(休息日加班费36.8元/天×36天×200%=2649.3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6.8元/天×4天×300%=441.6元);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00元(800元/月×1个月×2倍);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惠特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3、安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2、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安阳惠特隆超市2010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考勤表复印件3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论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给付劳动者赔偿金、违约金等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工资和加班费,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鉴于被告每月工资为8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0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的事实,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日工资:月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天”的规定,被告日工资为800元÷21.75元=36.8元/天,故被告2010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应按800元/月+36.8元/天×15天=1352元计算;鉴于被告在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20日共加班40天,其中双休日加班36天,法定假日加班4天,原告均未支付被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的休息日加班费应按36.8元/天×36天×200%=2649.36元计算,法定假日加班费应按36.8元/天×4天×300%=441.6元计算。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1352元、加班费3091.2元(2649.36元+441.6元)。关于本案争议的赔偿金,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劳动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收银员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00元/月工资×1个月×2倍=16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违约金,因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任何一方违约,应要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鉴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养老保险费,鉴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5月,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9年6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费64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莫某某工资1352元、加班费3091.2元、赔偿金16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7043.2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