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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别名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襄城县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昌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许立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松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2日下午五时许,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襄城县“凯旋”宾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3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毒品记录,通讯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现场扣押的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其民警卢占鹏、寇某、常松鹏出具的有关涉案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新大洲摩托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曾供述过贩卖涉案30.1克毒品且在2009年5月4日前后卖给姚二孩三次海洛因共计8克,但根据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张某贩卖毒品事实的三名涉案人员“老王”、“红”、“姚二孩”均未归案。从卷宗材料看,无相印证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本次犯罪前曾贩卖过毒品。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综上,没有相印证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经历且其是一名吸毒人员,也无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对所持有的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仅凭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2009年5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郭春红电话与原审被告人张某联系,称其购买毒品。同日下午17时许,张某携毒品到襄城县“凯旋”宾馆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海洛因30.1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吸毒人员郭春红证言及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毒品记录;通话清单、扣押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其民警卢占鹏、寇某、常松鹏出具的有关涉案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原审裁判生效后又提取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裁判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再审中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直板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彭某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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