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南宁市X路X-X号嘉悦百货便利店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被告人蒋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经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被害人王某这边先动手打人,且还有几个男子拿着撑雨伞的铁棍朝他冲过来,他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持刀捅伤被害人王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到南宁市X路X-X号嘉悦百货便利店欲想购买水果,因价钱问题与店主发生争吵,店主打电话叫被害人王某过来帮忙。被害人王某到后与被告人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推了一下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用铁棍朝被告人蒋某肩膀打去,另外还有几个人拿着撑雨伞的铁棍朝被告人蒋某冲去,被告人蒋某在情急之下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和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60000元,该款被告人蒋某的家属已赔付,并得到被害人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蒋某笔录证实2011年5月10日凌晨接到李某乙的电话称有人喝多了在水果摊闹事,让他过来,他随手拿了一根撑雨伞的铁棍。他到现场后与闹事的男子(即被告人蒋某)发生争执,闹事的男子推了一下他,他就用铁棍朝闹事的男子肩膀打去,另外还有几个人拿着撑雨伞的铁棍朝闹事的男子冲去,闹事的男子在情急之下持刀将他捅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南宁市X路X-X号嘉悦百货便利店,有两个男子来购买水果,因价钱问题与那两个男子发生争执。他看见那两个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他也打电话叫被害人王某过来帮忙。王某被被告人蒋某用刀捅伤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9月2日在桂林市的一所娱乐场所将被告人蒋某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蒋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后被告人蒋某辨认故意伤害的地点在南宁市X区南宁市X路X-X号嘉悦百货便利店门口。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2007)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刑满释放。
(9)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南宁市X路X-X号嘉悦百货便利店门口因购买水果与那家店的男子发生争执,那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被害人持铁棍向他冲过来推了他并用铁棍朝他肩膀打了一棍,另外还有几个男子拿着撑雨伞的铁棍向他冲过来,他情急之下从包里拿出刀捅伤被害人王某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蒋某到便利店欲想购买水果,因价钱问题与店主发生争吵后店主打电话叫被害人王某过来帮忙。被害人王某到后用铁棍朝被告人蒋某肩膀打去,另外还有几个男子拿着撑雨伞的铁棍朝被告人蒋某冲去,被告人蒋某在情急之下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提出被害人王某这边先动手打人,且还有几个男子拿着撑雨伞的铁棍朝他冲过来,他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持刀捅伤被害人王某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英泽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