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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江某丙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原审被告江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父亲,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黄某大道农业发展银行X楼。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江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江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原审被告江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杨某乙,上诉人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杨某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21时30分,被告江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红山乡310国道756公里+575米处将原告杨某甲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先后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诊断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闭合性腹外伤,4、创伤性休克。原告伤情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7元、医疗器具费x元(被告江某丙已支付x元),误工费2001.25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x.04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住院期间护理2人: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4月8日共116天,4454元/年÷360天×116天×2人,出院后护理2人,护理20年:4454元/年×20年×2人),交通费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2OO8年12月14日至2009年4月7日共115天×30元/天),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O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原告女儿杨某宇20O5年1I月5日出生,抚养费计算15年,3044元/年×15年÷2人=x元。原告父亲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育子女4人。抚养费为3044元/年×20年×2人÷4人=x元)。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林某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江某丙驾驶。该车辆于2007年12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x元,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杨某甲承担20%,被告承担8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外购药部分无医疗部门出具的外购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林某某辩称的车辆借于他人,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与被告江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己(江某兵)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67元、医疗器具费x元;误工费2O01.25元;护理费x.04元;交通费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46元,被告江某丙已支付x元,余款x.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承担x元,余款x.46元,原告杨某甲承担x.49元,被告林某某、江某丙承担x.97元。二、被告林某某、江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林某某、江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当事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鉴定费18OO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170元,被告林某某、江某丙承担5310元。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当,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2、根据医院医嘱上诉人出院仍然需要加强营养,要求增加上诉人出院后的营养费x元。3、一审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有误,应认定为12万元。

上诉人江某丙亦不服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已经调整到12万元,一审认定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错误。2、一审认定杨某甲承担自身损失的20%,但却判决江某丙已经垫付的x元由上诉人江某丙全额承担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12万元的保险限额赔付。2、一审认定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杨某甲二审增加营养费超过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林某某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为x元,应当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上诉人江某丙针对杨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二审增加营养费超过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上诉人杨某甲针对江某丙的上诉答辩如下:认可江某丙的上诉意见,但江某丙垫付的x元不应当扣除20%。

原审被告江某己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如下调整,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限额从2008年2月1日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又查明,江某丙于2010年1月7日支付杨某甲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杨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江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已经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故上诉人杨某甲、江某丙认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12万元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杨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江某丙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的x元应由杨某甲承担20%被告江某丙已支付x元,余款x.46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要求增加出院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已经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医疗费x.67元、医疗器具费x元;误工费2O01.25元;护理费x.04元;交通费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承担x元,余款x.46元,由上诉人江某丙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80%为x.37元,江某丙已支付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甲x元;林某某、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甲x.37元。

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林某某、江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负担750元(已由上诉人杨某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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